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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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对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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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作者:李强

来源:《现代交际》2011年第12

[摘要]法律部门的划分,其依据就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而且调整方法的确立也是与调整对象有密切关系的,调整对象不同,调整方法就有所区别。比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规范大多是任意性规范,法不禁止即自由,将更多的选择权交由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来完成。这一点就与行政法和刑法有所不同。环境法要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必须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只有调整对象确定,那么环境法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部门之间的划分并不是完全没有重合之处的,在法律部门之间是存在交叉地带的。 [关键词]环境法 调整对象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2002801 一、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不同理论

在中国知网上,从1994年至2011年十余年间,直接以环境法调整对象为题的论文不到二十篇。对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观点虽然各有不同,但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观点是,环境法除了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外,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于第一种观点来讲,主要代表人物为王社坤、李可等,王社坤在论文《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李可在著作《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法哲学初探》中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确立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对于第二种观点来讲,主要代表人物有常纪文、胡新建、孙晓东等,常纪文在论文《再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观点》、胡新建在论文《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再审视》、孙晓东在论文《环境法调整对象的法理分析》和《环境法调整对象的探讨》中就对传统的以社会关系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批判,从而指出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应当进入环境法的调整范围。

还有的学者试图突破这两种观点,比如吴真在《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中指出了两种观点各有得失,应当从新的角度认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她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为国家、公众与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构成的特定社会关系。虽然吴真试图从新的视角认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一般的社会关系还是特殊的社会关系,都属于社会关系,即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具有共同的特性。还有的学者从法的应然和实然的角度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进行解读,比如钱水苗《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应然与实然》就分析了法律与伦理、自然法与实定法之关系,从而指出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在实然的角度应当依然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当然,还有学者有不同的论点,但主要还是围绕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的变相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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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确定

在我看来,环境法应当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有关环境利益的社会关系,而不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之所以这么讲,原因主要在于法律是一种有关权利义务的规范,是主体之间的规范。这一规范的特点决定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不能被纳入其中。也正如钱水苗在《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应然与实然》中所指出的,如果认为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那么将会有如下问题难以回答:1.“自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由谁来规定其权利和义务?现在惟一可能的回答就是人类,那么我们必须接着追问,人类有权力为自然设定权利、义务吗?从宇宙的发展史来看,人类只不过是宇宙的匆匆过客,人能为宇宙立法吗?2.应该为自然设定何种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人单方面制定的,是从人的需要、苦乐、喜好而由人及物推出来的,然而,子非鱼,安知鱼之乐,为自然设定的权利、义务,自然同意吗?3.即使为自然定了权利、义务,那么,自然如何行使其权利、义务?4.“自然违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如何承担法律后果?违法,可以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自然如何承担?至少在目前,法律还未提供责任方案。5.当人与自然关系遭到破坏,产生矛盾时,人与自然是否可能共同协商来解决问题,如果不能,是否有公正、中立的第三者来裁决?在诸多难题的背后隐含着价值判断和选择问题,当我们重新做出选择这些问题都将消解。在我看来,法律的目的是满足人的需要,这正是法律的价值体现。法律科学与其他的科学不同,不能让法律科学承载太多的任务,否则法律科学将失去它的自洽性。法律以满足人的需要为目的,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实现法律的价值。

我们对于动物或植物的保护,完全是出于人的选择和判断。当动物或植物威胁到了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时候,人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将这种物种予以消灭或控制其生存范围。同时,我们需要从另一个角度去考察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不可否认,人与自然之间的确存在着相互作用的关系,然而,这一关系并不能进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关系,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关系,即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资源使用和分配的矛盾关系。当人与人之间能够和谐共处,合理分配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人与自然之矛盾关系必然消解。因此,当我们将人与自然关系纳入到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之中的时候,是我们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在我看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为人与人在环境利益占有、使用和分配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这种关系以权利(权力)与义务为其核心内容。具体来讲,就是政府之间、政府与组织、个人之间、组织与个人之间关于环境利益的占有、使用和分配之关系。 【参考文献】

[1]钱水苗.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应然与实然.中国法学,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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