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基金会设立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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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设立公益基金会相关问题

一、设立基金会的条件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有固定的住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设立基金会的申请文件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六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书; ()章程草案

()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注: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

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其他要求(名称、章程、资金使用和募集、组织机构)

1)基金会名称要求

根据《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①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②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③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④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2)基金会章程要求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名称及住所;

()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原始基金数额;

()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3)基金会资金使用要求

①根据《基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4)基金会组织机构的组成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①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②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③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基金会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④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⑤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5)基金会负责人人选的要求

①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②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③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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