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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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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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学校的教学场所;

()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游艺厅(); ()商场()、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会议厅();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吸烟室()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但不得与第五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设置吸烟室()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室()标志;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在该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项、第()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项、第()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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