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使用说明教师指导书

2022-07-09 17:20:01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下载word有问题请添加QQ:admin处理,感谢您的支持与谅解。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第一文档网# 导语】以下是®第一文档网的小编为您整理的《案例使用说明教师指导书》,欢迎阅读!
指导书,使用说明,案例,教师

案例使用说明(教师指导书)

一、教学目的与用途

本案例主要适用于民法基本问题和《侵权责任法》课程的学习,适用于本科生以及法学研究生等案例教学使用,使学生们能够在课程中了解民法中有关问题的分析以及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等相关知识。

二、涉及知识点

1.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的判断与确定)

2.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判定、损害后果的救济) 3.环境保护法(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污染的特殊性)

三、配套教材

梁慧星:《民商法从论》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四、课件(见附件) 五、启发思考题

1、怎样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那些组织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

2、怎样界定环境侵权行为? 3、实践中怎样认定因果关系?

4、损害后果如何认定?环对境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如何履行?

六、分析思路

本文结构除案例介绍部分和结论部分外,分为四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我国相关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模糊、范围狭窄,使得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适用法律困难,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认定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通过对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锦汇等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案情及司法审判结果进行分析,本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对中华环保联合会是否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经泰州市民政局核准成立,属于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新环保法第58条对主体资格范围作了新的规定,但案发时新环保法尚未生效,故不适用本案。


第二章,六家公司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环境侵权行为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而产生的,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我国《民法通则》124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我国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损害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目前我国法学界尚有争议,焦点在于 “违法性”要件的取舍问题。首先,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依据进行分析。学说和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污染环境行为认定的依据存在争论。目前,学界围绕该问题形成了“损害标准说”“违法或超标排放标准说”“排污标准说”三种主张。其次,分析对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评价。本文认为需要结合行为对他人损害的有无及轻重、排污区域周边环境要素状况是否存在显著差异、排污方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共性等多方面加以综合认定。再次,明确污染环境行为认定依据。污染环境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独立要件,确定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依据不能脱离立法,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需要顾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殊性,最终认定排污标准说”更为合理和符合立法原意,它顾及了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回应了立法修改。最后,评析案件中买卖副产酸的行为。根据相关法条和学说认定常隆等公司与江中等企业间的买卖副产酸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因果关系的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进行分析首先取决于采取何种因果关系理论。主要学说包括必然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面因果关系说和其他学说。其次,分析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主要包括事实推定法、间接反证法、盖然性说证明方法、疫学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和违反注意义务证明方法。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因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之复杂性与多样性之不同而有所差异,每一证明方法所适宜的案件是相对特定的。最后,将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进行整合。环境案件因果关系的界定对诉讼证明的具有指引,因此应在环境诉讼中促进因果关系信息最大化的配套证明制度。

第四章,损害后果及其救济方式探索创新。首先,基于案件情形分析出损害后果,需以环境侵权的基本认识为基础。其次,环境侵权中的损害后果具有二元性,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应当既包括环境要素和生态功能退化而产生的公民健康权益的公共性侵害后果,也应当包括公民非财产性(生态性) 权益受损的后果。再次,合理区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类不同损害,明确由污染行为导致生态破坏的损害后果。最后,分析和总结创新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计算以及履行方式,本文认为环境修复是生态损害最佳救济方式,运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确定生态修复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的履行方式应在积极效果与法理依据之间妥当衡量。

七、理论依据与分析


第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初步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中,但是没有明确规定适格原告。我们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首先是关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那么这里的国家机关必然是检察机关,只有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职责,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最好的做法是,在宪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指示。这样《民事诉讼法》中的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其中的“机关”就有法可依,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顺利应用。况且目前为止法律规定的试点已有很多检察机关成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这里还应该明确一点,“法律规定的机关”在一部法律中也有体现,就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但是这里的“机关”应仅指五个相关机关。除此之外以及检察机关,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应该赋予其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其次是关于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目前新《环境保护法》已经确定了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并且符合资格的环保组织不在少数,这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然会产生法院难以判断哪一环保组织具有原告资格。因而,应该继续细化,在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例如: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中规定相关领域的环保组织提起对应领域的环境公益诉讼。这样鼓励各地组建各方面专门的环保组织,更专业、更具体,在源头上就将环保组织事先分好类,与相关案件一一对应各自的起诉权。

最后是关于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人目前并未被法律赋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人享有参与监督管理环境的权利已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中明确规定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这一法条意味着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明确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从这一法律内容可以看出,公民已经被法律允许参与环境保护,也有权利获取环境信息!这样就解决了公民个人取证难的问题。并且法律明确要求重点排污企业要信息公开,这样为公民个人取得证据提了更多的便利滥诉是公民个人成为原告道路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我们要知道拥有权利和权利的任意行使不是一回事。我们不应因为预见有可能滥用权利而不赋予需要权利的人以这项权利,权利的使用可以由法律予以规范。现如今短时间内不能将公民个人直接写入法律成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在《环境保护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公民个人可以加入各地区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环保组织中,尤其是那些积极维护环境公益的专家"学者,以及可能受到环境损坏影响的人。

第二,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文来源:https://www.dywdw.cn/a9e47614497302768e9951e79b89680203d86b7c.html

相关推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