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和道德在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二维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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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在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二维性思考

作者:辛晶晶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

作者简介:辛晶晶(1987),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2010级法律硕士。 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 215006

【摘要】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社会,是一种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进的社会。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其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由于两者分别靠外在、内在强制力来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因此它们对人应尽的义务是有层级的。法律的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区分,法律价值和道德价值的梳理,对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道德;价值;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要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因此,实现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就离不开法律、道德、政策等手段的发挥和运用。本文试图从价值与事实层面,结合哈特、富勒等法学家的相关理论以及两者在实践中的同一性、对立性,略谈法律与道德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应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从这一定义中不难看出法的评价价值和目的价值。然而,法律价值所体现的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求的满足,诸如对自由、秩序、正义、人权等的需求的满足根源于人的主体价值,因此法律价值最终表现为对主体的终极关怀、终极意义。从这个角度可以说法律的价值也诠释了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内涵。而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他是人们关于善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因此,它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 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行的。美国法学家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把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认为义务的道德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准则,愿望的道德则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富勒指出,义务的道德不会因为人们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潜能的机会而责备他们。相反,它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

个人认为,所谓义务的道德就是要求人们遵纪守法,不违反善良风俗的最低限度的做人准则或道德标准,愿望的道德则是要求人们具有的无私奉献,拾金不昧,乐善好施等高尚的道德品质。然而,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我们应从现实意义层面对道德作广义上的理解,道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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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所指称的不仅是如前所述的人的习性方面,理应包括制度本身的品性。一个法制健全、各方面体系完善的和谐社会首先要求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在形式上和程序上是具有德性的。 哈特在《法律、自由与道德》一书中,在社会的/阐释的意义上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相关性,而在逻辑的/假设的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他侧重的是法律的事实和规则两个面向。而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法作为一种有目的事业,其本身就具有道德性,法的道德性有两个方面,即法的外在道德和法的内在道德。在我看来,富勒的法律的外在道德所指称正是法律的目的价值,法律的内在道德则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文本意义上的法律在形式上和程序上应遵循的原则,即符合法的形式价值和程序价值,而这些原则又是符合道德价值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是具有道德性的。富勒的这种观点把道德的价值寓于法律之中,从法律中透视道德的价值目标,这也彰显了道德在推动法律进程中的作用。 理论总是泛于文字之中,它的干枯性和形式性总是缺乏强有力的说服力的,而社会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则能充分说明法律和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相互联系、相互区别的属性。发生于四川泸州的二奶遗赠案已家喻户晓,想必大家都知道结局是法院以遗嘱违反善良风俗为由判决该遗嘱无效。在这则案例的背后,折射出的便是法律与道德在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中的矛盾与冲突,法院的判决结果则印证了道德与法律的同一性。善良风俗作为一项法律原则,通常不能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在该案中,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遗嘱生效要件的规定,该遗嘱是有效的。但仅考虑法律规则,无形中就默认了包二奶的合法性,与法律的正义性价值、社会的善良风俗以及和谐社会的目标都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处理该案时,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正是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为了遵循善良风俗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 此外,在汶川地震中丢下学生而自己跑出教室的范美忠,被网友讥讽为范跑跑。在跑跑事件中,我们听到的、看到的更多是对范美忠的道德谴责,批评,甚至是对其作为人类灵魂工程师的辱骂等等,而很少有人从另一角度去考虑人的良心自由以及对人权的尊重。这一现象正反应了当今社会人们对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并没有作明确的区分,往往把个人的道德义务看作是法律义务,对其强加严格苛刻的道德标准,而忽略了人作为人最基本的自由及权利,即良心的自由。罗斯科·庞德在《法律与道德》一书中写道: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两者之间的联系正如同法律和道德的联系,因为法律和道德正是通过规定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才得以完成其使命的。法律和道德联系紧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亦即法律的领域是道德要求的一部分。在《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并没有规定教师有保护学生安全、救死扶伤的法律义务。范美忠的做法既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伤害他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应尊重他做出这种选择的权利。格劳秀斯曾说过:只要一个人不对他人造成伤害,那么法律就没有理由阻止他按照自己的想法来生活。

和谐社会的构建,不仅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以建立一种公平,正义,自由的社会环境,同时还要我们明确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区别,以充分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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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文显.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袁建平.构建和谐社会应区分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J.清华法学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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