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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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



安乐死作为一种备受争议的死亡方式,现已成为一个国际化的 问题。人处于极度的痛苦之中,

是否应该实施安乐死,这是对人类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社会各界均以不同的态度来面对,中国的相关立法方面对此问题仍有很多欠缺之处。到底安乐死的积极与不积极的因素有哪些,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些问题,值得深思。

关键字安乐死、道德安眠药、法律

一、关于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安乐死的一些方式

1.注射氰化物:在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2.口服安眠药: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力镇静药品。

3.注射凝血剂: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关于安乐死问题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其实早在史前时代 ,在一些原始部落中 ,人们为了迁移时的便利 ,以更好地与自然搏斗 ,往往将病人和老人杀死。霍皮人和纳瓦霍印人视儿子杀死自己的父亲为应尽的义务 ,古印度有把老人丢进恒河淹死的风俗 ,萨丁尼人还可以乱棒打死自己年迈的父亲 ,据说这样可以减少老人临死时的痛苦。古希腊古罗马时期 ,人们还可以随意处死生命有缺陷的儿童。当然 ,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实在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

17 世纪开始 ,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开始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历史的车轮进入二十世纪 ,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 ,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 ,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深刻影响着医学 理学 社会学以及法学等领域的一项重要措施。1932年以来 ,以追求人道待遇为宗旨的 “无痛苦致死协会” , “志愿施行安乐死协会” 等在英、 美、 法、 意、 瑞典以及荷兰等国家相继成立 ,会员人数成千上万 ,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仅在荷兰会员人数就已达 24 万。这些组织的出现 ,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 ,更起了推动作用 ,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进行的民意测验也表明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高。美国 ,安乐死行为也得到了相当多人士的同情。

我国学术界关注安乐死问题 ,始于 1987 年。1994年冬天第二届全国 “安乐死与临终关怀学术研讨会” 在上海召开。与会者认为 ,在现代文明催化下 ,安乐死正日益为大众认可与理解 ,他们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 ,加强安乐死与人权、 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教育。可以说 ,安乐死在我国已得到了相当多学者的同情与理解 ,广大医务工作者与民众对其亦持同情态度。另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 ,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 1000 ,其中有 100 万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 100 多万人中又有相当多的患者曾强烈要求过安乐死 ,但因当前在我国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 ,因此他们只能 “含痛死去” 以上文字


表明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 ,人类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可渭渊远流长。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完全能够接受这一思想和做法。而且在学术界以及民众的心目中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 ,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不能再保持沉默了。



三、安乐死的立法

(一)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目前,积极安乐死只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1994年,该州通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2002923日,荷兰取消了对有条件安乐死实施者的刑罚。目前,比利时和荷兰都准备就婴儿和痴呆患者安乐死问题立法。瑞士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助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英国上院正在审理一项允许自愿安乐死的法案。在日本,有条件的安乐死于1995年得到最高法院许可。哥伦比亚则于1997年立法确认安乐死是临终病人的一项权利。 法国青年樊尚·安贝尔的母亲曾帮助儿子安乐死,这促使法国议会于2005年通过一项法令,给予没有希望治愈或处于垂死阶段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曾短期承认安乐死合法。有关法令于19967月生效,但于19973月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止。 (二)不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应当合法化以下将从安乐死本身在 刑法上的不违法性以及情理上的合理性上加以分析阐述。

1.安乐死在法律上具有非犯罪性 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做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 2.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

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 3其他立法相关因素 一项立法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不仅要听人大代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更要听普通公民的意愿。只要绝大多数公民拥护,就应立法顺应民意。学术界对安乐死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不宜实行安乐死:

1)好生恶死是人之常情,安乐死不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道德观念; 2)实施安乐死与人道主义原则相悖; 3)实施安乐死有违于医生的职业道德;

4)从刑法规定来看,只要未犯罪,任何人都不能人为地结束他人的生命;

5)实施安乐死会给一些心术不正的人、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或者谋取遗产继承者有机可趁;

6)从现代医学发展的角度来看,实施安乐死会发生错死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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