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思想史流派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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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派脉络、各个流派出现的原因(政治、经济、文化)

1.古典自然法学

2.哲理法学派(康德、黑格尔)

含义:广义所有从哲理角度和用哲理方法研究法律的学派。狭义德国古典哲学家的法律思想和由此产生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分为早期哲理法学和晚期哲理法学。

早期康德创立,继而有费希特、谢林、黑格尔、费尔巴哈。早期哲理法学是在批判地继承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研究对象仍然是自然法,并仍采用理性思维的研究方法。不同的是,他们的研究以人的自由作为出发点和以人的意志作为核心,因而他们认为,法追求的根本目标是人人自由,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则是意志自由。自然法在他们看来,是一种应然的法、法的理论,或法的原理,而不再是实际上存在的法。

晚期:晚期哲理法学分为新康德主义法学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二者分别是在新康德主哲学和新黑格尔主义哲学的影响下产生的法学流派。其一,新康德主义法学创始人是施塔姆勒,继而有拉德布鲁赫、拉斯克、韦基奥等人;其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创始人柯勒,继而有宾德、拉伦茨、博山克、布拉雷德等人。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19世纪末至20世纪上半叶在欧洲和美国流行的以新黑格尔主义为哲学基础,以继承和发展黑格尔哲学法学思想为基本特征的法学派别。学界对新黑格尔主法学的评价多是负面的。英国的法学家霍布豪斯评价其,“他们使革命武器的锋芒转向了,或者说,手执刺刀的革命者把刀刃对准了自己。革命的自由主义者及现代人为之努力奋斗的自由,变成了对法律的服从;他们对社会理性的要求被接受了,但内容却被偷换了:变成了对现存秩序的遵守。

3.历史法学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



4.功利主义和早期分析主义法学

代表人物:边沁、密尔、奥斯汀三人为代表的法学。各有特点,但哲学基础都是功利主义。(边沁:个人的最大幸福(快乐);密尔(新功利主义):最大幸福不仅是量的,更是质的;不仅是涉己的,也是涉他的;与能够自我完善的人类相联系;奥斯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分析法学派产生背景:18世纪中后期,法国正处于大革命的前夜,美国忙于独立战争,德国甚至还是一个四分五裂,邦国林立的版图,没有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只有英国在1689年光荣革命以后,建立了资产阶级的君主立宪制度,大刀阔斧的重商主义政策刺激了国内经济和海外贸易兴起,圈地运动获得了大量的土地资本,并使得失去土地,背井离乡的农民成为了资本家们现成的大量劳动力,海外殖民运动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和广阔市场,产业革命的一切条件都逐渐成熟。1765年瓦特划时代的伟大发明蒸气机开启了第一次工业革命的篇章,工厂手工业逐渐为机器大工业所取代了。正如马克思所说,“每一个人都疯狂地前往东方寻找黄金”。 在产业革命的疯狂氛围中,人们的价值观也发生着变化,人们不再关心自然法


中的永恒正义是什么,法律应该是怎么样丝毫提不起他们的兴趣,正如边沁的话:“说起自然法,它只不过是空洞的术语罢了。”人民只想着作为现实行为规范的实在法如何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并为追求更大利益开辟道路。抽象的自然权利衰落了,功利主义成为了不可阻挡的社会思潮。 而此时边沁为代表的与功利主义密不可分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

5社会法学

社会法学派是西方19世纪末在社会学影响下和在批判分析法学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属于功利主义法学中的社会功利派。他们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种与分析法学不同的实在法观念。 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

第一,19世纪中叶,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逐渐暴露,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价值观和与之相配套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所产生的恶果也充分显露,为减缓经济危机及其所带来的后果,19世纪末西方国家开始干涉经济进行一系列改善劳动条件增加社会福利的立法,被称之为“法律社会化运动”在法律理论界,对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分析法学也开始被怀疑和批判。

第二,19世纪30年代以后,西方学术界出现了一门新的学科,即社会学。这门学科的迅猛发展为社会学提供了理论前提和精神动力。 社会法学的产生

社会法学的产生标志一般被认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1872年《法律的目的论》的发表,这其中他表达了社会法学的基本观点,即法律的目的是社会利益,法律是人类有意识地创造的以达到一定目的即社会利益的手段。如果说耶林奠定了社会法学的理论基础,即法律根源于社会利益的话,那么埃里希则直接阐述了社会法学的法律观——“活的法”观念。针对分析法学家们的司法行政过程只是机械地运用法律,因而导致毫无自由裁量权的主张,埃里希认为应该给法官以自由,这不仅包括适用法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包括在法律已经陈旧和明显有缺陷时创制新的法律,即立法的自由。也就是说,法官可以自由地进行判决,自由地发现法律。埃里希提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却在社会本身。他认为国家制定法仅仅是法律中很小的一部分,社会本身才是法律发展的决定因素,社会秩序本身才是真正的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法律,是一种实际上的法律,即“活的法律” 流派

在欧洲,社会法学派发展出以下几大支派:

1)利益法学。这时从耶林的思想发展而成的支派,创始人是菲利普.赫克。该派因发挥耶林的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而得名。他们认为,传统的法学如分析法学是一种“概念论”法学它实际上假定法律是完整无缺的,因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便可以从法律中的逻辑推论出判决。而事实上,法律只是立法者为了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而制定出来的一些规则,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发现其背后冲突的种种利益,特备是社会利益,从而使判决真正地反映立法者的意图。

2自由法学这是1886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在等地兴起的“自由法运动”后产生的一个支派。其创始人是埃里希,主要代表有惹尼、坎特罗维奇等。该派的中心思想是反对“概法学过于拘泥于法律条文而判决的观点,主张给法官以自由,认为法官有创造法律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法律促进各种利益间的平衡。本学派更强调扩大法官的权力。

3)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是由法国法学家狄骥依据杜尔科姆的社会学理论所创立的一种社会法学狄骥认为连带关系是一个事实而不是规则,是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人们有共同需要,只能共同地加以满足,人们有不同需要,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使自己得到满足,因而人们要想生存,就必须遵循连带关系的法则。这种关系不是基督教的仁慈、也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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