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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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法规类别】国防事务

【发文字号】广东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2]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8.13 【实施日期】1998.08.1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广东省实施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1 / 2










的领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实行分等级防护。

重要经济目标,根据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防空工作机构,管理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出资、集资、合资或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健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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