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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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2.16 【实施日期】2016.12.1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

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19978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12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12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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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专项防空袭演习,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人员、物资、设备 2 / 3










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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