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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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和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 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通报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同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用于存储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专户要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设立,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多头开户的进行清理,将在多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多个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以下分

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归并成只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一个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财社字〔199894号)规定,只在一个财政专户内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

第六条 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缴存或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计划,拨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六)支付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七)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资金; (八)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资金; (九)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或定额将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账。每月终了前,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及时通知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应委托各开户银行或国库将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不得延误。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自定。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缴存。 (一)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补助额度确定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填制预算拨款单或划款凭证,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财政专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额度核定后,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将资金从同级财政专户下的失业保险基金账户直接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账户。具体时间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拨付。 (一)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款计划,填写用款申请书,分别注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拨凭证,经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 (二)财政部门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按季将支付给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设立了收入户的,直

接从财政专户划拨到收入户,经办机构没有设立收入户的,则直接划拨到财政专户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失业保险基金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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