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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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

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10.16 【文 号】

【施行日期】2000.10.16 【效力等级】工作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

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2000101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一、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工作程序。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报送;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报送。

四、法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国务院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或批准的决定、法规文本、说明及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10份。 五、报送备案的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按照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法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六、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法规的目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

上述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

被审查的法规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的,应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八、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涉及法规审查建议的信函后,应及时转交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办理。

九、专门委员会一般应在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十、经专门委员会会议审查,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不抵触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共同进行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经交换意见,认为法规不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应共同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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