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信访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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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大学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持学校各级领导干部同广大师生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使信访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上级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本校教职工、学生以及学生家长、或其他人员、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校各单位或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学校各单位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领导干部了解校情民意,汲取群众智慧,接受民主监督,为师生员工排忧解难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各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师生员工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师生员工服务。

第四条 按照归口办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学校明确一位校行政领导分管信访工作。学校信访工作归口校长办公室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行政正职分管本单位信访工作,批阅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及时依照有关规定或法规解决在归口管理职责范围内涉及的问题。

第五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接待部门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在责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六条 信访接待人员应当做好信访材料及处理结果的归档工作,以备查阅。 第二章 信访人权利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对学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校内各单位和职能部门提出: (一)对学校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和教学、科研、后勤、管理等工作的建议; (二)对学校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要求; (三)揭发教职员工的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

(四)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到学校设立和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向学校领导走访,一般应安排在每周的校领导接待日进行。

第九条 信访人员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和生活的正常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学校党政机关,不得拦截学校领导公务车辆,不得冲击教学场所和会议场所,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来访人应当听从接待人员对来访事项的答复和受理意见,如有异议或不服,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提出,不得滞留在接待场所。

第三章 信访受理

第十三条 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来信来访案件,由校长办公室根据问题属性负责归口到有关单位、部门处理。同时各单位、部门对来信来访案件办理后按要求反馈校长办公室。需上报的信访案件,由校长办公室归口上报。(涉及领导干部的信访案件转纪委、监察室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应直接受理,妥善处置,努力减少越级上访、重复上访,杜绝集体上访。

第十五条 对涉及几个单位、部门的问题,由校长办公室与有关单位、部门协商处理;难度较大,情况复


杂的重要信访,由分管信访工作的校领导协调处理;超越学校职权范围的问题,经主管校领导批准,由校长办公室向上级请示。同时,各单位、部门应做好集体来访以及情绪激烈的来访人员的疏导工作。校内各单位、各部门均不得给信访者出具越级上访的证明和介绍信。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经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保卫处与公安部门联系,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推诿、敷衍或压制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对学校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认定为工作失职,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信访办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一般采用登记、编号、批转、催办、回复等程序,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校长办公室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建立信访制度,由专人负责统一登记,填写《来信来访处理单》,然后根据反映内容批转到有关领导或单位、部门处理,重要问题呈送分管校领导阅批后转职能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部门接到校长办公室转去的信访件和处理单后,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意见书反馈校长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信访的回复方式有:给来信人回信;对来访者回访;通过电话向来信、来访者反馈处理结果;在校领导接待日向信访者反馈情况;各单位、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15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限时可以适当延长;如遇特殊情况,应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递给被检举揭发的对象。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信访工作人员若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遵守、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请求,复查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经复查,认定确有错误的,应重新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2005112日,湖工大〔200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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