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足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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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凡一谈到离婚,大多数人们马上就会想到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但在许多人的观念中,除非离婚双方之间存在了不可调和的分歧,才会想到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近20年来,人们对离婚的看法逐步发生着变化,相当一部分离婚当事人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手续,协议离婚数量呈上升趋势。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民政统计历史资料》记载,民政部门调解办理协议离婚的,由198018万对(1对即为1件),上升到199947.7万对,平均每年递增5%以上。 为什么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协议离婚呢?其主要原因在于协议离婚手续较诉讼离婚简便,成本也相对较低。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此条中不难看出协议离婚制度完全发挥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对登记机关规定的审查义务没有详加叙述,并且登记机关也不可能做到准确详细的审查离婚双方的每个细节。同时,在该条中并没有规定任何离婚理由,换言之,协议离婚不过分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细节。这样一来,离婚双方当事人为了省时省事,大多经过协商而采取协议离婚。 国的协议离婚制度虽然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并成为离婚双方的首选方式,但从它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兼顾而言真的就是一种完善婚制度吗?诚然,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两面,法律也是。任何法律都是在不断发现错误进行修正的过程中完善的。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有以下几点不足: 一、过分发挥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前有关婚姻家庭立法改革问题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就不应该对离婚加以限制。如果法律对离婚加以限制,就是对离婚自由权利的侵犯,从而也就是剥夺了离婚当事人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我认为,婚姻作为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是相对的,而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在旧中国,大多是“夫权婚姻”妇女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直到解放后,妇女权利才得以保障。1980年首次确立了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实行了感情破裂原则。但由于协议离婚只需离婚双方意思上达成一致即可,形成一种类似于无责主义离婚。那么,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进一步发挥是否会更有利呢? 古罗马是一个法律相当发达的国家,但他在面对离婚问题上也有过不少教训。古罗马作为一个崇尚战争的封建君主制国家,不可避免的推行“夫权婚姻”君士坦丁一世于公元331年对丈夫和妻子分别规定了三项理由。丈夫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是:①妻子与人通奸;②妻子谋杀丈夫;③妻子堕胎。妻子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是:①丈夫在家与人通奸;②丈夫谋杀妻子;③丈夫犯叛国罪。如果丈夫无正当理由离婚,要立即返还嫁奁,再婚时,后妻的嫁奁全部归前妻所有;妻子无正当理由离婚,除不能收回嫁奁外,还要受流刑的制裁。到了优士丁尼一世时,由于优士丁尼一世信奉基督教,离婚限制更加严格。人民对此限制怨声载道。直到优士丁尼二世(公元565-578)才以第140号新敕废除了以往对离婚的限制,并主张“无夫权婚姻”。在“无夫权婚姻”,夫妻虽各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但最初任意离婚被视为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并不常见。共和国末叶,世风日衰,男女成婚往往朝秦暮楚,离婚之风日盛,又仅凭一方意见使婚姻关系处于不明确不稳定之状态,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直到奥古斯都制定《优利亚法》对离婚重新做出限制,情况才有所好转。 虽然,罗马的离婚的方式与协议离婚制度有一定的差别,但其由于过度自由而带来的对社会环境的极大冲击不能不作为对我们的警示。 在现今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协议离婚很容易使当事人有机会为逃避共同义务或为获得共同利益而通谋虚假离婚;此外,在当事人双方地位没有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在社会和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一方很可能借协议离婚遗弃另一方。最突出的是,有些当事人不考虑婚姻所应承担的责任和社会义务而草率离婚。 二、忽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据统计,1990年我国有34万对夫妻离婚,1997年达119万对,1999年则高达120万对左右。事实上,在离婚的“家庭悲剧”中,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但离婚似乎只是夫妻两人的事,没有谁听听孩子说愿意不愿意,有的甚至把他们当成要价的


“筹码”或者可以分配的“财产”。据报载,在北京市,一所中学初三班,52名学生中单亲家庭孩子就占了19人;丰台区一所工读学校19名学生中有12人是离异家庭的子女。1998911日,一名15岁的半盲女孩因离异父母双方互相推脱对她的抚养责任,愤而跳楼自杀。幸得众人相救才没有过早离开她早已厌倦了的世界。双胞胎姐妹小兰和小红,因父母离异而分隔一方,梦想破灭后变得愤世嫉俗,打架、旷课,被学校开除。最后流落社会,因抢劫而走上犯罪道路。事实证明,不健全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孩子内心人格的扭曲。夫妻离异后放松甚至不管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引起社会特别关注。 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由于居高不下的离婚率导致大量的单亲家庭产生,同时又因为美国政府对枪支的管理问题,引发了了大量的青少年犯罪。根据社会学家的统计,美国全国发生的青少年杀人案件的总数大大超过世界上其他国家同类案件的总合。虽然这一方面是由于美国政府对枪支管理力度不够,并且现代电影电视中对暴力的描写也难咎其责,但由基本毫无限制的离婚自由导致的高高在上的离婚率不能不说是其中的主要原因。 “治标要治本”要解决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的现状,就必须从它的根本出发。在我国导致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原因主要是离婚的诉讼成本极低,难以提高人们的婚姻责任感。从我国《婚姻法》立法目的来看,离婚自由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必要的补充手段。我国在法律上规范和实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无非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以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作为法律手段,婚姻自由不是我国婚姻立法的目的。 因此,就离婚自由权利来说,离婚自由权利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权利,而非绝对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均以遵守法律和道德准则为前提。超越法律和社会道德准则的“权利”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其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所以绝对权利的确定和行使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基于同样的道理,离婚自由权利也只可能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而不是绝对的权利,更不能是超越于我国的国情,超越于我们现存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权利。 么,国家对离婚加以限制。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是否存在着冲突呢? 我们应看到,国家在对离婚作出限制时,主要是为了防止轻率离婚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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