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异后未成年人的姓名权为谁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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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异后未成年人的姓名权为谁拥有

[案情]

原告陈某(夫)与被告许某(妻)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两边所生之子陈小奇随被告一起生活。20032月,被告独自将陈小奇的名字更改成“张杰”。陈某得知后,以被告侵犯其对小孩的命名权为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小孩的原姓名。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请求法院征求小孩意见。小孩在法院询问时表示,“张杰”是他情愿用的名字。原告以为被告左右了小孩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裁决]

法院以为:父母离异后,仍然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关于姓名权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能够随父姓,能够随母姓。一样而言,子女诞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两边协商一致后确信的,因此小孩姓名的变更,一样应由两边协商一致。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固然,作为子女,对自己姓名的命名享有自主权,但如欲更改父母已确信的姓名,应当在成年以后。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姓名的命名,应当尊重父母两边的一起意见。专门是父母离异后,为了使未成年人顺利健康地成长,父或母和小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未成年人的姓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小孩的姓名,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小孩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小孩原姓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某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所生之子的姓名由“张杰”恢复为“陈小奇”

[评析]

本案关于姓名权的核心之一是:夫妻离异后,单方是不是能够更改小孩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成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发纠纷的,应责令恢恢复姓氏。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子女诞生后,父母经协商后,一旦确信子女随一方姓,该方就实际取得了子女随其姓的权利。本案被告虽未再婚,但擅自单方更改小孩的姓与名,从而引发了纠纷,故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说明的精神,应当责令被告恢复小孩的原姓名。

核心之二是:10周岁以上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不是能够决定自己的姓名。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利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与、盗用、冒充。”由此可见,所谓姓名权,即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利用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与和非法利用的权利。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毋庸置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利用的权利,可是未成年人是不是能够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理界和实务界熟悉一致,均以为现在未成年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行使或征得监护人同意后自己行使。但关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以为: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则其监护人即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的决定及变更权。征求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姓氏的意见,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两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吵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确实是保护青青年权益的具体表现,因此应当依照小孩的决定进行裁决。

观点二以为: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由其父母行使,是父母亲权的一种表现。公民成年后,完全能够通过合法的程序变更自己的姓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确具有了必然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


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已能够行使自己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未成年人对哪些事物具有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那个“度”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每一个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的不平稳,其对社会的认知会千差万别,认知程度明显可不能在同一水平线上。对问题的定夺,未成年人感性上的熟悉确信要大于理性上的思维。最高法院关于子女抚育问题的司法说明,确要求法官对小孩的意见予以考虑,但并非是说小孩的意见确实是决定性意见,因为不仅小孩的意见很难说不受到与其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的阻碍,而且法官的裁决最终要依照对小孩有利的原则进行,小孩的意见仅是对法官作出定夺的一项参考。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异后,小孩姓名的变更只要产生纠纷,必然阻碍小孩与父母另一方的亲情,阻碍抚育费用的支出,对小孩生理和心理健康发育必将带来负面效应。解决纠纷是法律的终极目的,当所保护的权益发生冲突时,第一保护的应是物质上的权利,第二才是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恢复小孩的原姓名,加倍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物质利益,对未成年人的精神利益亦无实质性损害,因此应当裁决恢复小孩的原姓名。

未成年人健康顺利地成长是行使一符合法权益的全然保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案依据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权是父母亲权内容之一的理论,从未成年人健康顺利成长的角度动身,采纳第二种观点所作出的裁决,无疑是正确的。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徐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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