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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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案例分析

一、 据查,中国人民银行甲分行在2011年主要从事了以下几项业务。

120113月,甲分行向该市人民政府工业局发放贷款250万元人民币,期限3年;并为该市某国有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额100万元人民币,期限2年。

220114月,甲分行向该市农业银行分行发放贷款350万元人民币,期限2年。

320116月,甲分行要求甲市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还要报送存款和贷款方面的经营管理材料,以实现甲分行对上述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上的监管。 420117月,甲分行向其行开立账户的农业银行再贴现100万元人民币。

520119月,甲分行发现该市某印刷厂在所印制的挂历中采用了以扩大的新版100万元人民币的图案作为背景,色彩尺寸与100元人民币的票面相同甚至号码也一样,便对该印刷厂做出了:责令立即停止印刷销售印有人民币图案的挂历;销毁已经印刷的印有人民币图案的挂历成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规定。

请问:中国人民银行甲分行的上述业务中,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1)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30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2)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2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3)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但无权要求报送存款和贷款方面的经营管理资料,因为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上享有法定监管责权,只有银监会才有权力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经营管理资料。4)合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为在其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5)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44条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所以本案中当地人民银行对甲印刷厂做出10万元的罚款是违法的 二、某市商业银行决定在该市甲区设立甲区分行,在研究甲区分行的办公分行、主要管理人员及营运资金后,依法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了申请书等材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颁发了经营许可证,该商业银行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然而领取营业执照后,甲区分行一直没有开业经营,主要原因是甲区分行行长李某携该分行巨额营运资金潜逃。经查,李某一年前个人就已欠下巨额债务,于是挪用甲区分行银行营运资金抵债。后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甲区分行设立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事项,且超过6个月未开业为由吊销了甲区分行的营业许可证。 请问:(1)依《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需提供那些材料

(2)甲区分行的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什么

(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甲区分行营业许可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案要点:1)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甲区分行设立过程存在违法事项,即市商行没有依法审慎审查甲区分行行长李某的任职资格。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李某背负巨额债务,显然不能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甲区分行营业许可证是正确合法的。依《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予以公告

三、某股份有限公司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为取得发行资格,该公司伪造相关文件使其无形资产虚增1000万元。同时将其以前的股本总数由8250万股改为7643万股,但未将这一事实向社会公众披露。后该公司经董事会同意,改变了招股说明书列明的所募集资金用途。 请问:1)该公司是否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2)该公司能否再公开发行新股

答案要点:1)根据《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之一是公司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而本案中公司伪造相关文件使其无形资产虚增1000万元,同时将其以前的股本总数由8250万股改为7643万股,显然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2)根据《证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案例中公司经董事会同意就改变了招股说明书列明的所募集资金用途,显然是违法的,若该公司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则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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