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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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

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6.26

【字 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 【施行日期】2004.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法制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7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

定》第八条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 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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