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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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房地产开发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 【失效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4.08.18 【实施日期】1994.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2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47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199410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818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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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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