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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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分析



对李昌奎案的分析



姓名:樊玉双 学号:2011224018 专业:法律硕士(法学)

一、对于本案自首认定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 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以自首论。从学理上来讲, 前一种情况属于一般自首;后一种情况属于特别自首。

如案件所述, 李昌奎是在犯罪逃跑后, 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 满足了自首的首要条件。但是我认为, 司法解释对于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进一步加以阐释 就本案而言, 犯罪人虽然理论上仍存在逃出的可 但是实际上,想要在当时的情况下逃脱已经是异想天开的了,李昌奎的自首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其实是一种被逼无奈的选择。而自首制度的本质意义在于促使罪犯认识自己的过, 知晓有自首情形的益处, 从而产生趋向作用促使其归案, 其目的在于感化罪犯, 降低罪犯在未被抓捕过程中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司法成本。在认定自首的时候, 虽然不要求自首必须出于悔罪的动机, 但是否悔罪以及悔罪的程度 对于决定自首从宽处理的幅度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一般情况下, 自首都是处于悔罪动机 是为改过自新而自首。李昌奎的行为虽然降低了司法成本, 也避免了其逃逸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更大社会危害, 但其自首的主动性和目的性并不纯洁。而针对此情形, 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有待完善。

二、对于本案二审判决中有关自首情节量刑的分析

由于我国刑法对自首犯规定了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 在大多数情况下, 自首的犯罪分子都要从宽处理, 但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予从宽。我国有学者认为, 予从宽的特殊情况应当是于法、于情、于理都无从轻的情节,包括以下这些情况: (1) 首要分子在犯罪前即预谋好让犯罪人在犯罪后投案, 妄图蒙骗司法机关的审查。(2) 犯罪分子犯罪之后, 迫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 自首较轻罪行, 企图逃避较重罪行。(3) 犯罪人手段极为恶劣, 后果特别严重, 民愤极大, 实属法不容赦。(4) 虽然投案自首了, 但态度恶劣, 毫无悔罪之意, 经过反复教育仍无济于事。(5) 犯罪后畏罪潜逃, 被司法机关控制后, 走投无路时迫不得已投案自首。除上述情况以外, 在决定对自首犯是否从宽处理时, 还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环境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到,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包括重大立功) 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从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自首、立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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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节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各情节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 具体考量每个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最终确定从宽、从重处罚或者将从宽、从重情节予以抵消。说明,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自首案件的量刑态度并不是教条的规定了必须从宽、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而减轻罪犯的刑事责任的。

在本案中, 李昌奎先是对王家飞实施了强奸的行为, 后用锄头残忍拍击其头部致其重度昏迷,李将三岁幼童倒提摔向门框的行为可谓毫无人性可言, 尤其是在离开之前仍用绳子紧勒二被害人颈部以确保其死亡的心态, 更是野蛮粗暴, 令人发指。我认为, 罪犯李昌奎的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 且在自首过程, 如上文描述, 李昌奎实属走投无路时迫不得已而为之。而二审法院机械的就李昌奎存在自首的情节而改判, 对其主管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分析过于缩小, 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我国刑事法治的从宽精神, 其行为有待斟酌,对我国日后的司法审判工作, 也有着很大的警示。

三、本案中民意对法官审判的影响

李昌奎离开犯罪现场之后公安机关尚未抓获之前作出了自首的举动。暂且对李昌奎的自首行为不做合法性判断只对其行为的原因按照常人的一般思维进行推演。显然李昌奎作出自首的举动不能排除其利用法律规定获得减免刑罚处罚的心理诉求。然而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使得李昌奎萌生了自首的想法并作出举动而不是李昌奎自首之后才使得立法机关作出了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李昌奎的自首行为无论其出于何种动机哪怕是卑劣的动机必须坦然地承认他确信法律规定。正是基于法律规定一定能够被严格执行的信任和期待的基础之上作出了自首的决定。在某种意义上讲或许推动李昌奎作出自首举动的“脑库”中不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业人员。然而法律规定最终没有战胜“电子民意”云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最终宣告李昌奎死刑。

从“泸州二奶案”到“云南李昌奎”期间还有诸多被民意宣判的案件无一不被后来的理性所验证。“法律只是对事实的正式承认”。当司法场域的大门被民意掌握了钥匙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法律条文的适用必定演变成一场失去理性的发泄私愤的道德情感泛滥甚至有可能导致法律成为“封建礼教”的替代品。在我国法院的人民性隐含着人民的满意度是衡量司法工作的重要尺度。而我国特殊的宪政格局决定了司法机关不仅要履行司法职能还要担负着“维稳”的政治性思考。这就为民意干涉司法提供了正当性的渠道。

我认为, 司法裁判和舆论的关系应当受到人们的重视。从法院角度来讲, 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 一方面要接受舆论的监督, 李昌奎案中二审人民法院的改判行为, 很大程度上是想追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死刑的态度, 同时也是针对社会媒体和舆论对于法院工作的过分干扰而做出的一种抗议表示, 但是这不能影响到案件的实质公平, 这种做法只会适得其反;另一方面, 人民法院需要坚持自我, 对于药家鑫案中二审法院当庭发放争取意见书、搜集不具有证人资格的相关公民意见的行为, 我在此持否定态度,这种做法可以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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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是其为以后的判决推卸责任的表现, 如此下去, 法律的尊严何在、权威何在! 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 应当做到打开心目、扶正天平, 这样才能无愧于国家的信任也不惧怕人民的监督。从舆论媒体的角度来讲, 对于司法审判的监督是必要的, 但是不能越俎代庖, 各媒体对于其发表的言论和看法应当具备责任感, 而不是一味的煽动群众, 博取关注, 传媒工作者应当明确的是经济利益永远不能大于法制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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