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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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4.05.28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6.03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20031219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528日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20047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463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12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改 20045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1 / 3








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乌鲁木齐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的线路提供营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二、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三、 将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四、 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件”。

五、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并办理从业登记手续”。

六、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 2 / 3










构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

竞争机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领取营运证件,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个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其委托管理单位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七、 将第十三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

八、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区域内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本市的区域营运车辆不得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的营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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