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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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8.04.02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4.02 【实施日期】1998.04.02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63 实施日期:200471日)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2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 1998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 3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和用户应当文明乘、用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2 / 3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经营者雇用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应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可通过竞买、转让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领取“营运证”,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三条 有偿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买卖双方应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申请真实合法后在指定的场所交易,并按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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