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将个人应付费用由他人支付,应认定违纪还是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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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将个人应付费用由他人支付,应认定违纪还是违法?

案例研究

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应认定违纪还是违法?

【案例】

案例:张某,某市工商局局长,中共党员;李某,某市卫生局局长,中共党员;钱某,某市法院院长,中共党员;江某,某市教育局长,中共党员。张某、李某、钱某、江某四人休公务员假时一同外出旅游,每人购买机票费用约2万元。旅游回来后,张某打电话找辖区企业报销了2万元机票费用;李某下属公立医院院长主动要为李某报销机票,李某考虑影响,只在医院报销了500元门票费用;律师肖某报销了钱某的2万元机票费用,并委托钱某为其正在代理的案件帮忙;江某让下属公立学校校长以公务考察名义在学校报销了2万元机票。另外,调查中还发现,张某曾连续两年向当事人索要过购物卡,面值都为3000元。

问:如何认定张某、李某、钱某、江某的行为?

答:1、张某主动找辖区企业报销了2万元机票费用构成索贿行为,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要求辖区企业为其报销个人的费用,属于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符合索取型受贿的基本特征,张某除向辖区企业索要2万元机票款外,还曾利用职权两次索贿,按照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次索贿等情形超过1万元即为“数额较大”,达到入罪标准,因此,应认定张某多次索贿,总额26000元,涉嫌构成受贿罪。

2、李某在下属医院院长报销500元门票费用行为,因数额不大,只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101 条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如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他人报


销本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数额过大(没有具体标准),则涉嫌构成贪污行为;超过3万元达到“数额较大”的,则涉嫌构成贪污罪。

3、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按照《刑法》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肖某委托自己为其代理的案件帮忙,仍接受了其报销机票费用,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4、江某应当认定为涉嫌构成贪污罪,《刑法》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江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局长,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校长主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以公务考察的名义骗取占有了国家财物,且具有主观故意,因数额未达3万元,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贪污违法行为。

总结:对于具有党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被调查人,《纪律处分条例》中“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与《刑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致的。这就导致了很多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违反《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廉洁纪律的规定,按照纪法分开、纪法衔接的原则,分则中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规定,只能是数额和情节没有达到职务违法程度的行为,如果数额或情节达到职务违法甚至犯罪的程度,只能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予以党纪处理,不再依据分则第八章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理,更不能以违纪认定、处理代替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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