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2022-04-11 11:47:23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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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相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政法财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为帮助贫困地区提高政法部门经费保障水平,促进不同地区政法工作协调发展,由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原则是(1)重点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的原则;2体现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3)专款专用的原则;4)讲究使用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的投向重点是县级贫困地区政法部门,包括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省级转移支付县(市、区)和其他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困难县(市、区)(含森林公安)、检、法、司等政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五条 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用于弥补办案经费、执行公用经费标准后的经费不足和帮助购置基本装备设施等需要。

第六条 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委政法委共同分配和管理。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七条 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按照“因素法”计算分配。

第八条 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用财政状况、贫困差异、政法工作量、激励机制和其他客观情况等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所占权重,计算各地分配数额。

(一)财政状况以各地人均可用财力指标为依据,并根据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规模确定享受补助的县(市、区)

(二)贫困差异因素以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省级转移支付县(市、区)和其他困难县(市、区)三项指标为依据计算。

(三)政法工作量因素以各地政法部门人数和案件数两项指标为依据计算。 (四)激励机制因素以各地财政部门对政法部门经费投入增幅情况和资金管理实绩两项指标为依据计算。

(五)其他客观因素主要考虑不可抗力和政法工作特殊需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政法委研究确定。

采用因素和各因素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采取“两下一上”的方式进行分配和下达。即:首先,由省财政厅和省委政法委按“因素法”计算分县(市、区)的预分配方案并报经省政府审定后,将预分配指标下达到县(市、区);其次,各县(市、区)财政局和政法委将预分配指标具体预分配到公、检、法、司等政法部门,并将分部门预分配意见逐级汇总上报至省财政厅和省委政法委审核;最后,根据审核结果,由省财政厅正式下达各县(市、区)分公、检、法、司等政法部门的资金指标,并抄送省委政法委和省级相关政法部门。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资金下达到基层政法部门,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


作他用,也不得冲抵预算拨款。各设区市财政局在收到省资金指标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此项资金下达到县(市、区),并抄告设区市委政法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财政局在收到省或设区市资金指标文件后10工作日内,应将资金下达到政法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政法部门收到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支出。

第十二条 县级政法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此项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局和政法委,各县(市、区)财政局和政法委应于每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汇总上报设区市财政局和政法委,各设区市财政局和政法委应于每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委政法委。

第四章资金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 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建立绩效考评制度,纳入省财政厅政法专款管理工作考核体系,并纳入省综治工作年度考评内容,实行专项考评。

第十四条 考评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定量考评采取百分制方式评分,产生考评结果。定性考评根据定量考评结果,结合实地抽查及其他监督检查情况,确定考评成绩。考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考评成绩由省财政厅和省委政法委共同确认,作为下年度资金分配的激励因素重要依据之一。对考评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奖励,在资金分配上给予倾斜;成绩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责令查找原因,限期整改。

第五章 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政法委要加强对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局和政法委要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解决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委政法委将对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实地督查。资金到位不及时或管理工作不到位的,将责成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冲抵、挤占、挪用资金的,将如数追回违规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和政法委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委政法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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