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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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资源综合利用

【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18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2.25 【实施日期】2000.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9-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 / 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建筑、供热等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对实施食盐加碘的宣传教育,负责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自治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具体负责食盐及其他用盐生产、销售计划的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2 / 3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含岩盐,湖盐,滩盐,天然囟水等)、开办制盐企业,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其他用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

第十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含碘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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