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营业部房屋租赁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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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营业部房屋租赁法律实务

作者:邓义君

来源:《时代金融》2013年第32

【摘要】房屋租赁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之一,但房屋租赁合同稍有不慎,极易引发纠纷。而证券公司通常需要大量承租他人房屋作为经营办公,同时证券公司营业部承租的房屋都各自有不同的情况,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也各有不同。笔者从证券公司营业部作为承租人的角色出发,结合笔者在证券公司法律部门日常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法律建议,以达到证券公司营业部在承租房屋时避免风险,实现证券营业部的预期利益。 【关键词】证券公司 房屋租赁 法律 实务

房屋租赁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之一,但房屋租赁合同稍有不慎,极易引发纠纷。笔者从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作为承租人的角色出发,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中来分析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和实务中的解决方案,以达到尽最大可能排除其中存在的法律障碍,具体分析如下: 一、出租人的主体资格

在营业部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前,应当首先重点审查房屋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出租人是否具备出租房屋的主体资格,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所以必需予以高度重视。同时,出租人主体资格,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审查: (一)出租人的主体身份

1.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营业部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查看其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出租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审查其营业执照,看其是否年检并进行必要的工商查询,营业部所审查的原件应当复印留存。

(二)出租人是否享有出租房屋的实体权利

1.出租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营业部应查看出租人是否与承租房屋产权证上的名称一致,必要时到房屋登记机关查询。

2.房屋产权证有两人以上的,营业部应确认房屋产权证上的其他人是否同意出租房屋,并应当在签署合同前取得其他房屋产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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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委托第三方出租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与出租房屋产权证上的名称一致,是否经所有权人同意或授权,是否有所有权人同意或授权出租的书面材料。

4.房屋转租的:是否经出租人同意,是否有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等材料。 (三)出租人的主体名称

出租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同中出租人的主体的名称必须完整,并且和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完全一致,否则很有可能因为主体的不合格而在发生纠纷时遇到起诉不能的尴尬局面。 二、房屋状况

(一)房屋的租赁用途与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是否一致

这点主要是看房屋的产权证,营业部看其用途是住宅用房还是经营性用房。如果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与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不一致,须报规划部门批准。特别注意如果房屋用途在房产证上标注是住宅用房时,对于此类住宅用途的房屋建议营业部尽可能不要租赁,原因在于:其一,将住宅用房转为经营用房的审批程序相当麻烦。其二,一旦没有将住宅用途转为经营用房而使用的,公司将会面临法律风险,情节严重的会被相关行政部门处以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该法律条款中虽然没有明确违法该条的后果,但是实务中法院在审理承租住宅用途的房屋作为商用的通常被法院认定为违法,并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如果由于特殊原因营业部确实需要租赁住宅用房用作经营用房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中规定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是《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是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此外,对于承租境外机构、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经营用地的,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该境外机构、个人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出租等相关业务。因此营业部在租赁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的房屋时要特别审核对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房屋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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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部在承租房屋时不仅仅是形式上对房产证进行审核,而且尽可能的要实地去考察租赁房屋的情况,核对房屋地址、面积、房屋内的装饰和配套的设施。时间中,由于历史原因等情况会出现有房产证但没有实际的房屋地址、或者有实际地址,但与房产证上的内容有出入、或者房屋结构与房产证有差别等情况,因此有必要在租赁前实地考察房屋的基本情况,避免合同签约后的纠纷。

(三)房屋是否存在禁止出租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以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营业部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的房屋不存在法律禁止出租的情形,否则因为以上条款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出租人承担。 (四)营业部承租的房屋存在抵押

租赁的房屋存在抵押要分两种情况进行法律分析,营业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抵押的情况或者租赁合同签订前租赁的房屋已经存在抵押情况。

1.营业部承租期间出租人抵押房屋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第190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因此,营业部在租赁房屋期间即使出租人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且房屋被法院强制拍卖,也不影响营业部继续在合同租赁期间的租赁使用权。 2.营业部在合同签订前出租人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第190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由此可知,营业部要承租已经抵押的房屋时,若出租人的房屋被法院拍卖则营业部将面临无法继续承租的尴尬局面,因此,建议营业部慎重考虑承租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同时,在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前营业部也应当做尽职调查,如通过去当地的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房屋的抵押情况。 三、租赁期限条款 (一)最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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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租赁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转租

如果出租人为转租人(俗称二房东)且有权利转租房屋,则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产权人与转租人之间剩余的合同租赁期限,超过部分的租赁期限无效。 (三)免租期

营业部应严格仔细审查合同的起租日,同时注意有无在一定期限内免租的约定以及是否有表明装修期内免租的约定。特别是很多营业部由于新设原因,在租赁房屋后必然会有一段时间的装修,可以主动与出租人协商装修期间的免租期,如果没有协商的话默认没有免租期,建议对于租赁期限较长的营业部可以考虑与出租人协商一定的装修免租期,争取营业部的最大利益。

(四)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由于营业部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都大于1年以上,因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 四、租金与支付方式条款

租金与支付方式条款是房屋租赁合同的重点中的重点,直接影响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因此需要在合同中尽可能的明确。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租金是否包含水电费、空调费、物业管理费等。

二是租赁保证金约定是否合理及租赁期满后如何处理(合同中没有专门约定则营业部不需要支付保证金)。

三是支付方式通常为转账支付,因为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6条的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四是支付期限有月付、季付、年付等,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并确定支付的具体日期或最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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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如果租赁期限比较长,一定要在租赁合同的支付价款中约定租金的总额,或者约定每年固定涨幅,切不可有租金开口现象的出现,防止出租人肆意增加租金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下去,对营业部的日常经营带来极大的困扰。 五、交付条款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向营业部交付租赁房屋,否则将影响营业部对租赁房屋的合理利用,严重的有可能导致营业部无法对租赁房屋进行利用。因此如有条件,证券公司可以成立专门的交房小组,由工程、采购、法务、财务等专业人员组成。

特别提示一点,在营业部新租房屋时,应当查看承租的房屋是通过消防验收。根据我国《消防法》的规定,消防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若租赁房屋在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下签订租赁合同,则违反《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租赁合同无效。

因此建议营业部在租赁合同中可明确约定:出租人办理消防报批的义务。如果由营业部办理,应当明确手续流程。由于过程比较繁琐,审报难度大,所需要资料多,最好找一家消防报审公司。相关内容阐述如下: (一)消防办理一般流程

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图——报消防部门审批(315天)——出审核意见——按审核意见修改图纸——重新报审——出同意施工意见——把施工图原件及审校意见复印件报物管公司存——施工——调试——专业单位检测——出检测报告(27天)——报原审核单位验收现场验收——出合格意见——开业前消防检查——出同意开业意见——开业。 (二)消防报审时应提供的资料

装修平面图及施工图;照明、用电平面图及施工图;装修材料清单,防火材料合格证;装修单位资质证明书等。 六、权利与义务条款

营业部重点关注房屋租赁合同条款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通常,营业部的权利在承租期内占有、使用房屋。租期届满后,营业部优先继租。营业部的义务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在租期届满时将原房完好返还出租人等。

出租人的权利是监督合理使用房屋,按合同收取租金,在租期届满后收回出租的房屋。其义务是将出租的房屋按合同规定交付承租人使用,并定期对房屋及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承租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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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险条款

有些强势的出租人如城市中心的高端商务办公大厦,会要求营业部购买保险,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具体的险种。通常会要求承保盗抢、火灾等,影响到第三方财产和人身安全的险种。如果出租人在合同中未要求增加保险条款,营业部也不必主动提出。 八、修缮条款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在租赁合同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租赁合同的核心在于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承租方提供租金,一旦租赁物出现故障必将使得营业部不能正常使用、收益,承租方的合同利益就不能实现。《合同法》第220条明确了将租赁物的维修责任交由出租人承担,同时赋予合同当事人另行协商的权利。

实务中,营业部与出租人协商维修责任时,通常无特殊情况不需要约定由谁来承担维修,法定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但要约定维修的具体时间,即房屋出现问题后,出租人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予以修复,如果不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营业部有权利自行维修且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实践中,不少营业部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都缺少维修条款,建议营业部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体现出房屋修缮的责任,最大程度减少因房屋维修问题而给经营造成影响的可能。 九、解除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通常都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但由于各种原因而提前终止或者解除的屡见不鲜。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往往设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以便在出现对自己不利的情况时得以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常见的如租金上涨过快,出租人按原合同履行将面对租金损失的事实时,出租人会不惜代价寻找借口甚至宁愿通过支付违约金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以便和第三方签订租金更可观的新合同。实务中作为营业部,要想在租赁期间避免合同被随时解除或者终止,除了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外,在合同的签订上要尽可能细化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条款,最大限度的限制出租人设定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并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程序性条款,如设定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提前多少时间、以什么方式通知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等。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解除租赁合同后,装修损失的认定也是合同解除当中的难点。营业部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合同到期装修的残值如何处理,比如可以约定能拆卸部分归营业部所有,不能拆卸的部分协商一致折价给出租人(实践中也有合同到期不能拆除部分约定归出租人的情况);遇到对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时,可以约定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限装修残值损失,至于装修残值损失的计算方法也可进一步约定。例如:可以约定营业部将装修合同及发票、收据等证明装修价值的文件复印件提供给出租人备份,作为确定装修残值的依据(在实践中双方也可要求请第三方进行评估确定),在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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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装修损失=装修原值÷租赁期限总月份×剩余租赁期限(按月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 十、通知与送达条款

该条款常见于租赁、购销等常用的合同。通知的具体送达方式以合同中约定的为准。通知包括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如果约定的是口头通知,那么在合同中就需要约定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如果是书面通知,则需要约定联系人、地址、电邮等。故建议营业部在合同中明确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联系人、联系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一旦合同中存在义务,则有利于义务方举证是否履行了合同项下通知义务,以一个书面通知为例,通知义务人只要举证其曾经通过某邮递公司向约定的地址寄送过此文件(无论对方是否实际查收),那么其就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反之,如果其不能进行相应的举证,则将承担一定的违约风险。所以,应该在合同中约定相对方的相关信息,加强合同的风险防范,保证营业部的合法权益。

十一、违约条款

房屋租赁违约责任,重点审核营业部的违约事项以及具体的违约责任包括缴纳滞纳金,没收定金等,双方的违约责任是否对等。违约责任通常包括:(1)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不按时交纳房租;(3)未经过出租人允许而转租的。 十二、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

营业部应关注出租人的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如遇不可抗力事件,可适用法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均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和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房屋部分毁损、灭失的,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不支付租金。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然,在不可抗力的适用上,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

二是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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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可以约定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需要注意的是,在约定以上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时只能两者选其一,不能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方式,或者约定仲裁或诉讼方式。

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对管辖法院可以进行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上是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各地情况也有所差异,有些地方实行的是房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在此种情况下合同双方的约定的管辖法院就会被排除适用。

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在合同中明确发生纠纷时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并且要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4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以及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也就说,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必须选定一个仲裁机构,不能同时选定两个仲裁机构,而且要将仲裁机构的名称约定准确,否则有可能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十四、租赁合同备案条款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需要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租赁合同中,备案的手续由谁办理以及税费由谁承担可以事先进行约定。

然而,未办理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房屋租赁行为是诺成性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备案,主要是便于行政机关的管理,不是一个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现实中由于法律宣传及管理环节薄弱,以及当事人嫌手续麻烦及规避一些税费,但出于交易安全的必要,建议租赁双方应进行登记备案,以减少合同风险。

此外,对营业部来说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登记可以防止一房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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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备案登记的手续:

第一,出租人与营业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申请登记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相关文件: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件、经办人的证明文件、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十五、合同签署部分

合同签署部分一般包括签约单位盖章及签约单位授权代表签字、签约时间、签约地点等。审查合同签署部分,营业部应重点关注签名是否是签名人所签;签名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其授权书是否真实有效;盖章是否完整清晰,印章与合同当事人名称是否一致;分页合同各页是否都有盖章签名,在整个合同的结尾处是否签名盖章,附件是否签名盖章;签约时间、签约地点是否填写完整。 十六、其他条款

如果合同使用不同语言文本拟定,应确保每个当事人都能够取得不同语言文本的合同各一份,同时应以中文文本为准。签约份数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数量和报备需要决定,至少能够保证每个当事人一份。

另外,公司一些营业部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可能不完备或者可能租赁的房屋有新情况、新变化。因此有必要增加一个补充条款,当发生新情况、新变化时可以双方进行补充协商。笔者在此提供一个示范条款:其他约定事项可订立补充协议或在附件栏内填写,补充协议、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当补充协议的内容与主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生效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作书面变更。 十七、营业部的特殊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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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部租赁的房屋不同于普通企业的要求,对卫星设备、广告牌的安装都有特别的要求,因此建议营业部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同意营业部安装卫星设备、广告牌,并协助营业部安装上述设备供使用。特别营业部在承租商住两用的房屋时必须要有出租人出具业主委员会同意安装卫星设备的书面证明,否则容易引发法律风险。实践中曾发生过某营业部承租商住两用的房屋,因卫星设备安装导致相邻权纠纷的诉讼案件。

若营业部因业务发展确需租赁商住两用的大楼作为办公用地,而一时又不能取得业主委员会的许可,则应当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里约定由出租人同意并负责营业部的卫星安装事宜,这样即便发生纠纷,营业部可以向出租人追责,尽最大可能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营业部若租赁的是商业用途大厦,顶楼的使用权通常归产权人所有,只要物业公司或者大厦的所有权人同意营业部安装卫星设备即可规避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向少山,王兴兴.《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122. [2]徐疆.《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问题——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视角》[J].新疆财经大学学报,20114.

作者简介:邓义君(1986-),男,上海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总部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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