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事故案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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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事故案例反思

铁路事故案例反思

铁路交通事故案件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铁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铁路运营线路上,包括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和铁路站场、道口发生铁路机车、车辆与地方道路车辆、行人、牲畜碰撞等情况,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法律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难看出,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致害责任,《铁路法》《民法通则》对法定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包括高速运输工具在内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对铁路交通事故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第二款对“受害人自身原因”的解释,即“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可以明显地看出,这里规定的自身原因,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就是说,《铁路法》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不仅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民法上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是否考虑受害人过失因素。在无过错责任中,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如承认受害人的过失可以作为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过错轻微的抗辩,则完全体现了过错责任的要求,以过错作为规责要件,同时由铁路方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无过错、受害人有过错也是很公平的,因为铁路方明显属于强势方,而且是高危作业,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的发展),是现实的选择。同时要注意国务院1979年发的178号文件事实上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已经被新法所取代。






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11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给河北高院的复函,受害人可以选择铁路运输法院或者地方法院管辖。 案例120041126日上午,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的四川籍农民工吴莉做好午饭等着12岁的儿子陈篷放学回家。此时,一个在当地打工的同乡气喘吁吁地跑来对她说:“你儿子的脚给列车轧伤了!吴莉跟着同乡跑到事故现场,只见儿子躺在铁路边,痛苦地呻吟着,左脚与腿只连着一层皮……吴莉当即扯下自己身上的衣服包住伤口,将儿子背到附近医院。医院根据伤情,为孩子做了第一次截肢手术。陈篷就读于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一所外来人口流动学校,距校门口60米便是一条铁路,校门口的石梯可以直通到铁路旁。这天中午,陈篷放学见校门口的铁路上停着一辆列车,便与几个小朋友通过石梯爬上列车车厢玩耍,这时列车突然启动,陈篷慌忙从车上跳下,结果左脚被卷入车轮…… 本案中,铁路部门在铁道距学校校门60米的距离之间没有设立护栏隔离设施,显然违反了20154月起实施的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的规定,有重大过失。日前,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铁路部门在直通铁道的石梯处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判决赔偿陈篷各项经济损失20.5万元。 案例22002年某日,李某驾驶拖拉机,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穿越京承线78公里700米平交铁路道口时与42086次货物列车相撞,行车中断,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李某重伤抢救无效亦死亡,拖拉机报废。李某之父起诉至法院,要求铁路企业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万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所涉道口标志齐全,为无人看守道口,要求一切车辆自身负有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由于火车固有的性质,任何车辆穿越该类道口时必须停车了望,确认没有火车开来时方可通过,绝不能强行抢越道口,更不能在道心停留。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44条和《铁路法》第47条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李某驾驶拖拉机与火车相撞,只有拖拉机抢越道口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显然,李某系强行抢越道口,属违章通行,对该起铁路交通事故负有完全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根据法律的规定,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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